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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事业单位诚实守信地开展业务活动、高效地提供公益服务,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监管与服务的意见》(苏政发〔2015〕43号)、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苏编办发〔2015〕1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以信用信息为依据,对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情况(开展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满意度和社会公信度等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 加强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协调工作,成立南京市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联席办公室,由机构编制、信用管理、法院、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物价、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参加,办公室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归集、处理事业单位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事业单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档案,组织开展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

  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应用。

  其他部门负责记录、归集和推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信息和失信信息,并依据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对事业单位失信行为实施分类监管和联动惩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做好信用等级评价指标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原则,实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六条 全市机构编制部门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事业单位信用与其他领域信用联动监管。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价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内容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情况(开展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满意度和社会公信度、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情况、相关部门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情况、其他信用状况等(详见附件《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标》)。

  第八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定方式。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直接判定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周期为一个工作年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满一年的不参加当年评价。

  有下列情形的参加当年评价,待结案后,按其结果影响下一年度评价。

  (一)因涉嫌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相关部门依法查出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被申请行政复议、被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第十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指标得分分别为:

  (一)A级:年度评价得分在90分及以上的,信用好;

  (二)B级:年度评价得分在75分及以上不满90分的,一般失信;

  (三)C级:年度评价得分在60分及以上不满75分的,较重失信;

  (四)D级:年度评价得分不满60分和直接判级确定的,严重失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能评为A级:

  (一)未按规定公示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预算申报不实或财政资金使用违规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严重失信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直接判定为D级:

  (一)发生重大违法行为,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处理)或被司法部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违法的;

  (二)年度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在社会服务过程中,人民群众不满意,社会公信度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经相关部门认定有严重债务风险或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

  (五)经相关部门认定有重大合同欺诈行为的;

  (六)被行业管理部门取消主要业务执业资格的;

  (七)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连续三年不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当年信用等级评价的;

  (九)在全市各行业中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实行分级评价管理,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市、区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平台建设。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信用等级评价,对事业单位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市编办汇总市、区评价结果报省编办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按照自查自评、分类评分、初定等级、反馈征询、结果公示的程序进行。

  (一)自查自评。事业单位对本年度法人履职情况进行自评。

  (二)分类评分。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法人履职情况进行打分,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据评价标准分别对事业单位相关信用指标量化评分。分类评分和失信信息推送至事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

  (三)初定等级。机构编制部门汇总各事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得分情况等相关信息,初步确定信用等级。

  (四)反馈征询。将初评结果反馈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对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复核,经复核无误后,正式确定事业单位信用等级。

  (五)结果公示。按照分级分类原则,将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确保自查自评的真实性,经核实发现故意瞒报、虚报的,列为失信行为,相应评价指标项目加倍扣分。

  第十七条 逐步运用人民满意度和社会公信度信息,其信用评价信息可通过开放事业单位监管与服务平台向社会征集,或通过走访、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征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各类信用信息归集、汇总后纳入事业单位信用信息数据库,健全事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实行动态调整。

  在非评价期,事业单位发生重大失信行为,其信用等级应当予以调整。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及时推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各级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积极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广泛使用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事业单位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事业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激励:

  (一)在项目招投标、办理资质资格、安排专项资金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金融服务等方面,按规定予以优先办理;

  (二)连续三年评为A级,可以减少或免除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国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事业单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机构编制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诫勉。

  (一)信用提醒。机构编制部门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事业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信用约谈。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运行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事业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其信用等级降为C级。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事业单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约束: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二)按规定减少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力度;

  (三)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约束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事业单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建议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四)不给予优惠政策并暂停财政资金扶持;

  (五)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六)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

  (七)对连续两年评为D级的事业单位,建议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法定代表人警告、调离、降职等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信用评价等级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负责修正和发布更正,并告知相关部门;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视异议处理情况对相关评价结果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其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事业单位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认为事业单位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信息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机构编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修复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调整事业单位信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事业单位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指导等手段,帮助事业单位重塑信用,提高信用等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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